新公司法的现代化研究
作为商事法当中极为关键的支柱性新法律之一,新《公司法》实现了兴利除弊的目的,并且兼顾中国特色和世界主流文明制度,还能与现代化公司顺利接轨。在这部新公司法当中,充满了理论创新思想与当今社会的现实色彩。但在各行各业飞快发展的背景下,新公司法也必须实现现代化,以带动公司进一步发展壮大,更好地适应当今的新社会环境。
一、新公司法实现现代化的必要性
在市场法人主体转型的关键性时期,公司法正式诞生。作为历史性变革的一个里程碑,公司法的划时代意义深远。在国家出台并实施公司法的过程当中,公司法有效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增长。除了大力规范自主创业外,还很好地保护了公司投资人等的权利,活跃了宏观经济,增大了整体经济实力,加快了改革开放的建设,从制度上引导市场经济进行可持续发展,并且在市场上注入了勃勃的生机。然而,伴随时代的变迁,国内市场经济也越来越进步。尤其是加入世贸后,在一体化发展全球经济的大环境下,公司法也表现出诸多历史性局限,并且遇到了很多新的状况,迫切需要改进并且加以完善。为大力完善国内公司内部的法律机制,不断增强国内公司的竞争实力,国家人大会议一致提议修改公司法。在这样的背景下,经过全面修订以后,便出现十分先进的新公司法,极大地加快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在深化发展市场经济的形势下,社会也一再呼吁深度革新公司法,传统的小修小补现已无法达到要求。所以,从新公司法出发,现代化完善改造新公司法势在必行。这便需要社会各界高度重视公司法的现代化与修改问题,广泛讨论考察公司法的现代化措施,以打破只革新制度层面的局限。同时,在深入完善新公司法、实现现代化的过程当中,还应注意深入再造公司法系统、重塑精神层面,从源头上规范制度发展途径。
二、新公司法下的现代化
(一)公司法制度的现代化
在新公司法进行现代化的过程当中,应先革新公司法制度,尤其应进一步修订、完善新公司法下面的基本制度。从一定意义上讲,一旦未革新公司制度,也就无法令公司法实现现代化。针对公司法逐步达到现代化要求的问题,急需通过比较法,并且参照改革公司法的经验,来促使公司制度实现达到现代化要求。在这样的“立法主义”影响下,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国内公司法在达到现代化的过程中,一直都从立法层面出发,创建起现代化的制度系统。这么一来,制度建构便能和新公司法改革维持同一步调,并且在立法、学术研究当中,大量推行新公司法领域的规章制度。尤其应注意的是,在新世纪下,世界各国也均大力促进新公司法的深刻变革与现代化,并且重建更现代化、更完善的公司法体系制度,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加快了我国借鉴反思公司法成功制度来实现现代化的脚步。
从公司法角度,变革制度实现现代化时,贯彻了自由营业方面的理念,很好地适应了国际竞争,顺应了信息化时代下运营公司的发展。其中有充分贯彻股东自治基础原则,迫使新公司法的架构体系更加灵活多变、具有更强的适应性。针对世界各国的商事法治而言,也有效促进了商事建设和交易的进一步发展。这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新世纪下公司法的革新与现代化呈现出趋同性特征,在现代化的制度架构下,制度的创新性安排也变得更加相近或相似。这属于公司法在国际竞争与全球化发展经济的必然结果之一,也充分体现了变革公司法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及方向。
(二)新公司法体系现代化再造
从新公司法角度来看,现代化除了需要规范现代化的层面,打好公司法实现现代化的基础外,更要注意其他方面的现代化工作。所以,基于公司法考察现代化内容时,还应从新公司法体系层次上展开现代化再造。在形成公司法体系时,除了应考察规范公司法的结构、协调其他法律部门外,更应考虑支撑公司法正常运作的种种外部因素。也就是说,再造公司法体系,应注意兼具内外部的现代化体系。
在考察内部体系时,针对公司法体系,并不是任意组合规范公司法,而应一直存在内在逻辑。根据构造法律体系的原理可知,规范组合法律一直都会受制于某种特定体系。在各种规范法律间,应注意从一定程度上加以协调、互补,万不可出现矛盾或者冲突。具体来说,功能性、类型化构造、普适性原则等,均在公司法体系方面,产生着极为关键的现实意义。通过妥善安排这些方面,能够进一步规范、优化公司法的内部体系的逻辑。而从外部体系上看,公司法并不是单独孤立存在着,而应以一定条件的社会土壤为基础,依靠四周环境因素,来统一协助公司法发挥出真正的功能。在这里说的“四周环境因素”除了涉及公司法外部的司法执行与监管机制外,还涵盖信用、诚信、市场等。从公司法出发,在研究讨论现代化体系时,很有必要简单地讨论以上外部环境制约因素,以增强公共执法的整体效果。同时,在公司法实现现代化的过程当中,还应注意日常运作所需要依赖的信用、声誉等管理机制及伦理因素所发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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